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
相关补偿标准(试行)
为维护公共利益,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(以下称被征收人)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590号,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、《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》等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订本标准。
一、搬迁补助费标准
(一)住宅房屋
每户按被征收的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0元/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计发(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搬迁补助费不足500元标准的,每户按500元计发)。先迁至过渡房后又迁至安置房的,因需搬迁二次,按上述标准计发两次搬迁补助费。
(二)非住宅房屋
一般情况下与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实行同一标准,但非住宅房屋征收涉及大型机器设备、大量物资等搬迁的,其搬迁所需费用,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;协商不成的,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。
二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(住宅)
在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,有条件的,应先建设还建安置房,后实施房屋征收。
(一)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,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。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,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的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月9元/平方米的标准计发(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,按50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)。
(二)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,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上述标准(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,下同)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。
因征收方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,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。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标准的1.5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;从逾期的第7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;从逾期的第13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.5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;从逾期的第25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3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,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。
(三)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,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。
因征收方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,应当另行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。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标准的一半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;从逾期的第7个月起按上述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;从逾期的第13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1.5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;从逾期的第25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,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。
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,水、电等费用自负,但过渡期限内不付房租。
还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,被征收人不按照通知时限接收房屋搬迁入住的,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。
三、停产停业损失费和过渡补助费参考标准(非住宅)
(一)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费
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、停业损失,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、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,按所征收房屋非住宅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1.5%的标准,给予一次性补助。
(二)非住宅房屋过渡补助费
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调换的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,需要过渡的,过渡补助费标准按所征收房屋非住宅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6%的标准,给予一次性补助。征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,应当就非住宅过渡期限及超期进行产权调换的违约责任协商约定。
本参考标准施行过程中,全省如有统一标准的,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执行。
四、附属物补偿标准
房屋附属物(如围墙、灶台、厕所、树木等)的补偿标准,可按《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》协商确定(见附表);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,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。
协商不成的,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。
五、搬迁奖励办法
(一)征收有产权的私有住宅房屋,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,在其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10%给予奖励;
征收有产权的私有住宅房屋,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,被征收人对超过部分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,在其超过部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10%给予奖励。
(二)征收有产权的房屋,被征收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房屋的,所选产权调换房屋比原房屋地段每降低一个土地级别,按原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另行增加200元的异地安置补助费。
土地级别范围按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襄樊市市区基准地价(2006年更新成果)的通知》(襄樊政发〔2007〕32号)规定执行;有新规定的,按新规定执行。
(三)对积极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实行搬迁时限奖励。由各城区、开发区根据征收范围的大小确定签约搬迁奖励期限,并结合区位设定各时间段的不同奖励额度;超过奖励时间段签约搬迁的不予奖励。奖励具体办法和标准应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。
六、住房保障措施
(一)被征收的有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(含50平方米)以内,为其家庭唯一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,其所选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(含60平方米)以内的,按被征收房屋价值与所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的90%结算。
(二)被征收的有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(含50平方米)以内,为其家庭唯一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,被征收人确实无力承担差价的,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,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,也可以申请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,符合申请条件的,应当优先安排。
七、未登记房屋和改变用途房屋补偿标准
(一)未登记房屋
对征收范围内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未经登记的建筑,作出征收决定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《条例》的规定,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,并根据调查认定的结果依法进行处理。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,依据认定的结果依法进行房地产评估予以补偿;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,不予补偿。
(二)改变用途房屋
拥有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,在2011年10月1日《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》施行前,已依法取得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、并连续照章纳税二年以上的,按住宅用房进行补偿,但可在同类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偿;2011年10月1日之后未按照《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,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,一律依法不予补偿。具体补偿方式为:
1、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一楼“住改非”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:
一级区段:按其用于经营部分的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0%—40%增加补偿;
二级区段:按其用于经营部分的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20%—30%增加补偿;
三级区段:按其用于经营部分的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10%—20%增加补偿;
四级及以下区段:按其用于经营部分的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%—10%增加补偿;
次干道补偿在补偿标准浮动范围内按下限补偿。
2、其他的“住改非”经营性用房:按其用于经营部分的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%—10%增加补偿。
同一街道两边的“住改非”经营性用房,属于同一征收项目,但区段不同的,可按同一标准予以补偿。
对经营年限长、纳税数额高的,应在补偿标准范围内适当向上浮动;对经营年限短、纳税数额低的,应在补偿标准范围内适当向下浮动。增加补偿的情况,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。
区段等级的确定按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襄樊市市区基准地价(2006年更新成果)的通知》(襄樊政发〔2007〕32号)执行;若区段等级变更的,则按变更后的等级执行。
八、各县(市)和襄州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,可根据国家、省、市文件精神,结合本地实际,制定当地补偿标准。
附: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
附件:
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
名 称 |
补偿金额
(单价) |
备 注 |
通 讯 |
有线电视 |
120元/户 |
移装费
若征收,按征收时相关部门的
初装费标准确定 |
单位光纤 |
2000元/条 |
家庭宽带 |
200元/条 |
固定电话 |
150元/门 |
空 调 |
分体式 |
300元/台 |
移装费 |
窗 式 |
200元/台 |
家用中央空调
及柜机 |
100元/KW |
按额定制冷输入功率计算 |
热 水 器 |
太阳能 |
400元/个 |
移装费 |
电 能 |
150元/个 |
燃、煤气 |
150元/个 |
室 外 地 面 |
砖 石 |
20元/㎡ |
|
混凝土 |
30元/㎡ |
混凝土<10cm |
60元/㎡ |
10cm≤混凝土厚<20cm |
110元/㎡ |
混凝土厚≥20cm |
围墙、防盗门 |
挡土墙 |
150元/ m3 |
|
铁艺围墙 |
120元/㎡ |
双砖实心围墙 |
75元/㎡ |
空斗围墙 |
60元/㎡ |
石头、单砖围墙 |
40元/㎡ |
含透空围墙 |
简易铁大门 |
100元/㎡ |
|
铁艺绣花大门 |
250元/㎡ |
卷帘门 |
120元/㎡ |
钢筋防盗网 |
70元/㎡ |
不锈钢防盗网 |
95元/㎡ |
简易防盗门 |
250元/扇 |
品牌防盗门 |
800元/扇 |
有注册商标 |
外 阳 台 |
PVC门窗 |
180元/㎡ |
自行封闭 |
铝合金门窗 |
180元/㎡ |
木门窗 |
100元/㎡ |
炉 灶 |
懒汉炉、茶水炉 |
300元/个 |
移装费 |
抽油烟机 |
100元/个 |
单灶台 |
200元/个 |
移动式燃气灶具不补偿 |
双灶台 |
300元/个 |
双层贴砖案台 |
200元/个 |
|
单层贴砖案台 |
120元/个 |
其 它 |
化粪池 |
80元/m3 |
|
室外厕所 |
200元/个 |
指家庭自用的室外简易厕所 |
压水井 |
700元/口 |
岗地增加300元/口,
有电动水泵另加安拆费150元 |
水泥吊厨 |
300元/个 |
|
铝合金吊厨 |
400元/个 |
|
棚 子 |
50元/㎡ |
|
屋面隔热层(自建) |
50元/㎡ |
盖石棉瓦,檐口高1.5米以下 |
120元/㎡ |
盖石棉瓦,檐口高1.5米以上2.2米以下 |
100元/㎡ |
盖红瓦,檐口高1.5米以下 |
200元/㎡ |
盖红瓦,檐口高1.5米以上2.2米以下 |
架空层、地下室、半地下室等 |
400元/㎡ |
层高2.2米以下1.8米以上 |
300元/㎡ |
层高1.8米以下1.5米以上 |
200元/㎡ |
层高1.5米以下 |
水 电 气 |
水表 |
300元/块 |
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征收补偿费,
或按征收时相关部门的初装费标准确定 |
二相电表 |
480元/块 |
三相电表 |
2000元/块 |
天燃气 |
2290元/户 |
果
树 |
未挂果 |
20元/株 |
|
已挂果 |
100元/株 |
杂 树 |
胸径3-9cm |
5-10元/株 |
胸径10-19cm |
20-30元/株 |
胸径20cm以上 |
40-50元/株 |
备注:
1、本参考标准所列架空层、地下室、半地下室等,是指按建筑规范要求需建设,但按照住建部《房屋登记办法》(建设部令第168号)的规定不能予以确权登记的部分。其层高2.2米以上的,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其重置价格结合新旧程度评估给予补偿;
2、本参考标准未列入的附属设施项目,可参照表中相近的项目标准给予补偿;
3、本参考标准所列树木仅指被征收房屋房前屋后所种植的树木。“胸径”即干径,指苗木主干离地面1.3m处的直径,不足1.3m按离地面0.6m处的直径;
4、本文件所称“市区”范围,由市规划局依法予以确定。